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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三大法律漏洞待完善
来源: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发布时间:2008-03-11

 人大代表建议,将《基金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公开发售的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理财产品

  我国资本市场和基金业迅速发展,“基民”队伍越来越庞大。全国人大代表、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局长黄有根认为,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基金监管和市场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予以修改。

  黄有根代表将现行基金法不完善之处概括为三方面:

  调整范围窄,没有明确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受托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对基金公司及其股东的监管措施滞后。

  目前,各类理财产品监管标准混乱,监管标准有待统一。黄有根说,当前市场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推出各自不同的人民币和外币集合理财产品,其中相当一部分理财产品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公开发售、划分份额、管理和托管分离、投资于证券市场、可以申购赎回等。

  “由于这些金融机构分属不同监管机构监管,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监管标准不一,使得这些类似证券投资基金的理财产品出现监管漏洞,不利于理财市场的长远发展。”他建议将基金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公开发售的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理财产品。

  谈到受托为广大“基民”理财的基金从业人员,他说:“他们理应具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等受托义务,而在实践中,个别基金从业人员严重违背受托义务,没有履行勤勉义务,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个别基金从业人员利用基金投资相关信息,自己进行或者建议他人进行股票投资牟取利益。这与基金法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有关。”

  黄有根深入剖析了目前对基金公司及其股东监管措施的不足。现行基金法的处罚对象主要是基金管理公司,而没有涉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但在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往往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他说:“对于这些情况,基金法没有专门针对违法违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仅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这种处理方式比较简单、极端,没有考虑到基金管理公司的具体情况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操作性比较差,影响了相关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黄有根代表建议,参考证券法关于监管证券公司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监管,增加对公司及其股东采取监管措施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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